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錢文玲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從之監護人錢文瑩聲請酌定監
護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4 年度監
宣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 從(下稱劉元從)之三女,依法對劉元從負有扶養義務,就 本院酌定劉元從之監護人錢文瑩之報酬,屬因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之關係人,自得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考量劉元從與錢文塋之資力差距 ,無視劉元從之財產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已將用罄,無力 負擔監護人報酬,及錢文瑩執行監護職務時違反劉元從於受 監護宣告前明示之意思,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移轉 登記事件中,因劉元從患有腦血管阻塞型中風、血管性帕金 森氏症候群致伊喪失訴訟能力而訴訟停止,仍聲明承受上開 訴訟,且以劉元從之財產支付該訴訟費用約68萬餘元,又將 劉元從自無須負擔租金之民生東路住所遷至需負擔租金之復 興南路租屋處居住,致支出租金逾134 萬餘元,令劉元從之 儲蓄在短短四年間花費殆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不適任監護人等情,仍准許錢文瑩聲請監護人報酬每月2,50 0 元,明顯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錢文瑩於原審所聲 請者僅有監護人報酬,然原裁定竟就監護人未予聲請之「執 行監護職務所產生必要費用」亦予以審酌,明顯違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 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 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劉元從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6日 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68號選定錢文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錢文慧、錢文起、錢文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101年7月23日確定,同年8 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則錢文瑩自擔任監護人後執行監護人職務迄今,自得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㈡次查錢文瑩於原審主張其於擔任劉元從監護人之執行職務期間 ,持續從事劉元從生活照顧、養護治療、財產管理等職務,並 透過訴訟將劉元從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之房地返還登記予劉 元從名下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劉元從帳務餘額、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生活收支明細、監護人工 作項目明細、照片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6、15、16頁、第116 頁至第176 頁)堪信為真。抗告人雖指摘錢文瑩擔任監護人期 間,短短四年即已支出訴訟費用及房屋租金200 餘萬元,顯不 適任監護人云云,惟錢文瑩係為維護劉元從權益進行訴訟,並 取得勝訴判決,而承租遷居成功國宅,係著眼於設備大樓電梯 、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適合老人居住等優等,均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訴訟費用及租金支出 而指摘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足採信。
㈢末以,監護人報酬之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 定之,原審依監護人執行職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勞力等因素認 定職務內容繁簡難易,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之資力, 認錢文瑩為劉元從從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並支出相關 款項,確實本其專業良知而為,著有成效,而酌定錢文瑩自10 1年8月22日起擔任受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2,500 元,尚屬允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係就錢文瑩「執行監護職務所產生必要費 用」與監護人報酬一併核定云云,恐有誤會。綜上,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