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487號
TPDV,105,家聲,48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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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張萬杰
相 對 人 張萬來
      張萬鎰
      張素真
      張素娥(即星美紗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其前依本院101 年度 家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 擔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354號),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579 號受理在案。茲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後,其聲 請撤銷前揭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全聲字第21號裁定 撤銷在案,嗣並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而相對人已提出切結 書表明未因前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於為假處分供擔保者,係指供擔保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聲請人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本院前揭假 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相對 人出具之104 年8 月17日切結書暨106 年6 月12日意見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案 件繫屬情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此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無致相對人損害發生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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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