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麟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已盡其所能提出相當補正,縱使原法 院仍不滿意,亦應開庭使抗告人有當庭陳述之機會,不應隨 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本條 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 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 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 突,加以調和。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 其條件履行,惟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固有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 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 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 解明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 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抗告人稱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 同)20,029元,而其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25,000元至35, 000元,扣除生活費每月40,00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依約履
行一段期間後因不勝負荷而毀諾,惟並未提出協商成立證明 文件。經查:抗告人稱其於台北市○○路三段租屋而居,並 提出房租5,000元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惟抗告 人之配偶廖○○及子女另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房屋為 自有(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之子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抗告人實無租屋必要。且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即其租屋 址)係列於其岳父廖○○之戶內(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戶籍 謄本),而前所提出之租屋契約,出租人為林○○即抗告人 之岳母,該租屋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議。另抗告人之子女既 已申辦就學貸款(見本院卷第37、39頁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 款通知書),抗告人實際上無需負擔子女教育費,且抗告人 子女黃○○(72年次,26歲)、黃○○(76年次,22歲)均 已成年,並分別於97年6月及1月畢業,依黃○○、黃○○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31 、33、34頁),二人均有薪資所得,顯見抗告人子女有能力 自行謀生,似無依賴抗告人扶養之理。再者,依抗告人及配 偶、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告人及配偶名下雖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18、29-1頁),惟抗告人之子黃○○名下有台 北縣新店市○○路房屋(即抗告人配偶及子女之住處,依戶 籍謄本記載,其等於90年間遷入)、新店市安坑段土地、鈴 木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之女黃○○名下 有台中市學府路房屋、台中市南區萬安段土地、台中市南區 正義段土地二筆、馬自達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 上開財產所屬年月異動日期在97年1月至7月之間,該等財產 原屬抗告人或配偶所有實為合理之推測。抗告人雖稱其每月 收入僅約30,000元,不敷支付協商債務每月20,029元及生活 費每月40,000元,惟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是否真實尚有可議 ,且抗告人既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存於子女名下,難見其經 濟陷於困窘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抗告人僅以收入不敷支出 云云聲請更生,卻無法具體說明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所為之陳述及相關之證 據資料,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及與 全體債權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誠意,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 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