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33號
TPDV,98,消債抗,233,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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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甲○○
            之9
代 理 人 黃軍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本院98
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 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
二、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 4 日裁定自98年6 月4 日1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嗣抗告人聲請 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8年7 月7 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92年11月間與其大陸配偶莊娟結婚,因辦理前 開結婚而支出的婚宴費用、婚妙攝影費用、珠寶費用及迎 娶旅行費用均為結婚所必須支出,原裁定未詳細分辯前述



費用支出金額之多寡,而逕認前述抗告人所支出的前述費 用為不當或奢侈消費,顯有速斷之違法。
㈡抗告人從事廚師職業,在金融風暴發生之前,薪資與年終 獎金收入尚屬穩定,抗告人於銀行授權額度內使用信用卡 消費或現金卡借款,進行先消費後付款的消費行為實屬正 常行為,原裁定並無載明有關如何計算抗告人支付能力之 判斷,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 投機心態,實有未載明理由之違法。
㈢抗告人進行前開消費之時點於92年間,而司法院是於95年 2 月間才開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草案之研修,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進行前開消費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以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之投機心態, 顯違論理法則。
㈣另抗告人曾於95年5 月間依據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並於95年6 月至96年6 月間還款達新臺幣( 下同)522,808 元,若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於借款或消費 之初即無還款誠意,又何必進行前開協商並還款,且抗告 人每月還款額度達40,216元,實際上係收入加上親友幫忙 才能償還,原定無視前開抗告人還款情事,認定抗告人無 還款誠意,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㈥抗告人過去曾經因為無法理解個人消費借款所產生循環利 率及違約金可能帶來之風險,導致超過個人能力而消費之 情形,但當時銀行也未提醒消費者應注意控管個人信用, 抗告人絕非故意不償還。是法院應於不免責裁定中詳細說 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否則可能對有意願透過消債條例以 重建經濟生活之消費者,造成再一次傷害。本件原審於裁 定理由欄所載理由,並未檢附任何計算依據,也未引證抗 告人不當或奢侈消費之證據,即認抗告人有惡意免除債務 、投機、浪費行為,顯然不當。
㈦再者,原審裁定在為本裁定前未使抗告人對有關不當或奢 侈消費情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5條之情況,亦有不當。
㈧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應予以廢棄,並 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首先,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認定其有惡意免除債務、投機浪 費行為,惟並未檢附任何計算依據,亦未引證抗告人不當或 奢侈消費之證據,顯有不當等情。然查,依抗告人於聲請本 件聲請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中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陳報之債權內容,可知抗告人顯係對各 債權銀行(包含勞工保險局)負有信用卡及消費借貸無擔保



債務,又其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概略指稱: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已足令人懷 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非其通常生活所 需之消費,顯有過度擴張信用及消費情事,且抗告人既已意 識償債能力有所不足,其尚持信用卡為高額度之現金動支, 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再 者,經本院審酌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 資料結果如下:
㈠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顯示,可知抗告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3月止, 其雖與頂好Wellcome超市、大潤發中崙店曾為多次消費, 又縱認此部分係為生活所需消費,然其尚分別有於94年6 月9日在中華電信消費5,480元、94年6月16日在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083元、94年8月8日在東森得意購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消費2,780元、94年9月21日在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4元、94年10月6日在特力翠豐股份 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消費7,739元、94年10月10日在老爺 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38元、94年10月12日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0元、94年10月16日在豐澤電 器消費13,410元、94年10月30日在航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1,110元、94年11月14日在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2,680元、94年11月1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北門郵局消費5,000元、94年11月20日在黃色小鴨生活 館消費5,362元,更多次預借現金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購買意外保險等情,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殊難 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至明。
㈡依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消費紀錄明 細表所示,抗告人早已於93年7 月8 日向該銀行申請速清 代償專案,按期繳付12,420元、計25期,就此倘抗告人係 為減少原負債務,即應於申請代償其他債務以降低經濟負 擔後,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 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卻該代償期間仍持續以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方式以債養債,且繼續為大量、非必要性消 費行為(此見各債權銀行消費明細即可得知),致最終於 95年5 月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理債協商,實難認債務人具 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難認抗告人其無利用免責 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㈢又依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消費明細, 抗告人於93年5 月14日申請該行信用卡後,除申辦餘額代 償美商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之385,000 元債務,且 抗告人預借現金之金額更高達351,000 元,足見抗告人於 餘額代償後,仍未節省開支,而持續以預借現金為非生活 必要性之支出;況抗告人另於94年6 月13日在中華電信消 費5,380 元、於94年6 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3,000 元 、於94年6月20日在酒店消費1,010元、94年6月24日在家 樂福消費1,208元、於94年8月9日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6,080元、於94年8月20日在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消 費7,190元、於94年9月30日在太平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998元等情,已殊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全 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至明。
㈣再依美商花旗銀行提出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更可 得知抗告人除多次申請零利金及預借現金外,尚有分別於 非屬基本生活所必須支出之奇哥股份有限公司、愛的世界 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樂、台北國際飯店、吉星24HR 港式飲茶、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家樂福天母店、阿瘦皮鞋南西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東凌股份有限公司荷豐館 、美麗華百樂園、啥玩意、台中金典酒店、屈臣氏、大葉 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元和旅行 社、浩允企業、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圓山大飯店、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婚妙 攝影、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瑞山珠寶、森輝旅行社、LA NEW鞋店、櫻崗溫泉會館等 商店消費,且部分商店消費次數尚非僅有一次(前揭消費 日期及金額詳見美商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所載)。則抗告人在預見其債務已債務累累且其所得尚須 負擔家計情形下,仍為前揭於百貨公司、旅行社、藥妝店 、餐廳、飯店等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抗告人不無 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 ㈤承上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 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抗告人全然係 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自核與抗告人前揭所主張係為於 92年間辦理結婚所必須支出費用,並無不當或奢侈消費情 事云云,顯不相侔;況抗告人在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非維 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大量 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一般



吾人生活經驗以觀,豈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 費並已逾其所得甚多。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 、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 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四、從而,依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 費、奢侈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至於,抗告人 所主張之其他抗告理由,即原審裁定未載明理由之違法、違 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情,已因抗告人 前揭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庸再予以逐一論究。 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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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