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鴻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王令冠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嗣 於審理中,改按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00 元。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衍致。則依首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施作遠雄未來城三期新建住宅大樓 新建工程其中「中央監控及自動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依被告要求進場施作 ,原告已施作完成地下2 樓至地上14樓部分之佈線工程,被 告卻未支付工程款,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始無奈簽立放棄
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之聲明函。又原告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 除契約,被告本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惟上開施作完成之電 纜管線既已無法拆除,自應由被告償還原告已付出之勞力、 施工材料3,000,000 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400,000 元,尚 有2,600,000 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同意以400,000 元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原告遲延系爭工程進度在先,復已拋棄系爭合約在後; 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告 自無由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否認原告付出之勞力 、施工材料為3,000,000 元;原告片面違約,尚應給付原告 遲延罰金、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5年11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二)被告曾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工程款400,000 元。五、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支出之材料、勞務2,6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以98年4 月2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00,000 元, 有無理由?
(一)原告以98年4 月22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 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 為。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2 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有使契約關 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 不得更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2.經查,原告前曾發函表示「本公司決定無條件放棄本工程 的承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鴻字第960117 001 號函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原告上開函件應在終 止系爭合約。又參酌被告所稱:系爭合約因被告發函而終 止乙節相互以觀,亦徵系爭合約確因兩造合意而告終止。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由再就系爭
合約更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以98年4 月22 日庭呈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無據,不可採信。益有進者,原告基於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勞力、施工材料費用云 云,同屬無據,無可採取。
3.況查,縱認原告得基於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勞力、施工材料費用,觀諸原告所據以請求 上開費用之遠雄公司施工日報表、電子郵件、估價單、巨 奇電業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表所示,其中遠雄公司施工日 報表中記載之項目為基樁、逆打鋼柱、鋼軌樁及鋪面、安 全觀測、微型樁、土方運棄、模板、鋼筋、點工等,並無 原告主張施作之佈線項目,則本院自無法按施工日報表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另12/27 抽查F 棟之現場進度,水平拉線尚有12至14樓未完成…」 等語,亦不足證明原告施作完成情形。另上開估價單為原 告單方製作,已為被告所否認。再上開巨奇電業有限公司 對帳單明細表係原告與巨奇電業有限公司間之對帳單,尚 難認與被告間之關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施作完成上開地下2 樓至地上14樓部分佈線工程之事 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 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施做系爭工程支出材料、勞 務3,000,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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