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915號
TPDV,98,審重訴,91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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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 銀行法第58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 定,自民國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 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 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 司)於民國97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500 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 止,利息按年率5.66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奇致公司僅依約繳款至97年12月13日,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0,524,98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奇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64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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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