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908號
TPDV,98,審重訴,90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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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叁仟叁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約定 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 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 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 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華南 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銀行概括承受 。
三、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 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



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 件第180 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 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臺公司)前於民國94年7月3 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經台北市政府94 年8月3日府建 商字第09416824號為解散登記,嗣經本院97 年1月10日北院 隆民節94 年度司字第653號函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原告係主張在漢臺公司 解散清算前,該公司所積欠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墊款之債 務,為此請求漢臺公司還款,揆諸前揭說明,漢臺公司於本 件訴訟確定前,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因本院為清算完 結之准予備查而受影響,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臺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委任 原告自87年5月4日起至88年5月3日止,在新台幣(下同)2 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保證被告漢臺公司發行之商業本 票,並約定被告漢臺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 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之情,於接到 原告之通知,被告漢臺公司願於接到原告通知時立即清償墊 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墊 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被告漢臺公司簽發之本票5紙,詎 原告於本票屆期提示該等本票,均遭退票,尚積欠233,236, 594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 定書及商業本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5紙 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17,948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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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