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約定 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 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 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5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 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併,華南 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華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南銀行銀行概括承受 。
三、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
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 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 件第180 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 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漢 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前於民國94 年7月31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9日核准 申請解散登記,且經本院以98 年3月31日北院隆民土94年度 司字第654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一節,業經調閱本院94年 度司字第654 號案卷查核屬實。惟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 漢國公司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請求漢國公司 積欠之墊付票款,是本件訴訟所爭執者,在漢國公司解散登 記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漢國公司在本件訴訟確定前 ,即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不因其經本院為清算完結之准予備 查而受影響,並以清算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國公司邀同被告己○○、丁○○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委 任原告自86年12月27日起至87年12月26日止,在新台幣(下 同)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保證被告漢國公司發行之商 業本票,並約定被告漢國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 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之情,於 接到原告之通知,被告漢國公司願於接到原告通知時立即清 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 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被告漢臺公司簽發之9 紙本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漢國公司尚積欠226,91 1,015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 定書及商業本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9紙 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9,284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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