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1年度,945號
SJEV,91,重簡,945,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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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PW-四一九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主張:被 告前與原告訂立計程車靠行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W-四一九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枚與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行費新台幣( 下同)壹仟捌佰元。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行費, 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行費達二十五期共計肆萬伍仟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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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