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77號
TPDV,105,婚,37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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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許涵涵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魏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登記之結婚關係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大學畢業即與被告交往,迄民國 102 年7月9日登記結婚,詎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王 雅貞不正常交往,經原告於105 年初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 因受訴法院要求而於同年5 月10日聲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時 赫然發現記事欄記載「民國97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認領劉 昀琳為長女民國97年11月10日申登」,始知被告從雙方交往 、結婚始終未告知其與婚前與他人育有一女之事實,故意隱 瞞原告,至此原告才查覺被告惡意欺騙,致原告受騙而同意 與被告結婚,顯已符合民法第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之要件,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准將兩造 之婚姻關係予以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撤銷兩造於102 年7月9日所 為結婚登記而發生之婚姻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 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 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 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按結婚乃人生之大事,兩造結 婚後會發生兩造身分上及財產上關係,若結婚之一方,婚前已 生育他人之子女,勢必影響兩造感情生活及將來繼承之權利, 因此婚前曾生育他人子女之一方,應有將此事實告知對方之義 務。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 而允婚者,應屬民法第997條之詐欺。
㈡經查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曾未婚育有一女並經法院裁定認領乙 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未於婚前告知, 則被告於婚前隱瞞已未婚育有一女之情,使原告誤信被告未婚



並無子女而同意結婚,原告甫於105年5月10日另案因法院要求 聲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時,見諸記事欄之記載而發現受詐欺, 旋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院訴請撤銷二造之婚姻,揆諸首開規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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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