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909號
TPDV,98,審訴,390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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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
算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
24條、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訊
聯公司)於97年5 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 年,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77% 機動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或有票據退票並經催告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
友訊聯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情事,又自
98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本金1,621,760元未清償。㈡被告華友訊聯公司
於97年6 月4 日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請領白金商務卡,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之威士白金商務卡供被告乙○○使用,依約被告乙○○
持商務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華友訊聯公司依商務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當
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延滯第
1 個月當月計收10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
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 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華友訊聯公司自98年6 月19日起有上開退票
情事,依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其所負信用
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7 月累計滯欠款117,291 元
(其中本金116,379 元)未給付。上開2 筆欠款迭經催討無
效,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商務卡使用契約、信
用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商務 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連 線作用通用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 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 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商務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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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