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契約書第3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純邀同訴外人范郁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並約定自 實際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借款利息按年利 率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就 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陳 美純自95年6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0 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0,97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美純業於95年7月7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登光則以:伊並不清楚陳美純有向被告借款,且因不 懂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況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人,被 告應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伊現今並無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陳美純向原告借款80萬元,迄今尚餘本金760, 9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美純業於95年7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繳款明細表、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陳美純死亡證明書、本院98年5月20日北院 隆家家98科繼717字第0980003014號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陳登光所不爭執。又被告張秀惠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美純係於95年7月 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後 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美純以范郁民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還,其債務已全部到期,依民法第27 3條規定,原告得向任何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而陳美純 之債務既由被告繼承,原告自亦得向被告及范郁民任何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尚非需向連帶保證人范郁民請求後始得 向被告請求,是被告陳登光辯稱原告應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 一節,自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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