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銀行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3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31.76碼(每碼0.25%)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 9.04%),共分31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 司自98年6月1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 契約通用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213,373元。而被告乙○○、甲○○既為本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 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 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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