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 )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2日及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㈠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6月21日止、㈡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1月10日止,上開借款利息 並均約定為第一年利息按年息5.2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利 息按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延遲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鴻慶公司自96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分別為357,362元及319,510元,合計676,87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以現金及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 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 據、借款約定書、客戶放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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