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慧瓊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邱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l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9 月12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甲○○、邱O旋2 人,均已成年,原告擔任教職,被 告則受僱於陽明海運公司,被告甚少照顧原告及子女,又於 93年10月間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訴外人吳沂庭發生性行為 ,原告因被告苦苦哀求且擔心影響子情緒和學業,乃同意不 提出刑事訴追,惟辦理分居及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遂從93 年10月起分別居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 樓,除家族親友婚 喪喜慶或重大節日兒子媳婦安排聚餐幾乎不曾見面,迄今已 12餘年無夫妻之實。原告復於104 年12月間,為修繕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 樓不動產水塔需要,前 往被告居住之同號6 樓,竟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20日在門外 及門口發現散落一地之被告親筆書寫紙條暨104年12月3日被 告在台北圓山聯誼會用餐之簽帳單,紙條上記載「上週五妳 說『本週二會面確立』,為安全起見,特再懇請確定幾點? 俾便事先安排,如先買好外帶晚飯時,順便再提醒」、「Em ily 為什麼我對下星期二沒信心,回想過去三、四個月,我 們從來沒法在星期二見面,不是老公陪妳去看醫生,就是和 老公去吃飯或去練舞‧‧‧」、「應該都是當日往返所致而 破滅,而妳又不同意提前至星期五晚上,妳說我能不失望得 "無言"抗議嗎?我能不由「烈火入冰」而變得手軟腳軟嗎? 」、「近幾日在忙些什麼 身體好嗎?有無‧‧‧必吃十粒 藥丸?又想妳‧‧‧很高興,妳通想了,說真的我也已如妳 所說的相通了,關於妳剛傳來妳的心裡話及有關"玩"的」、 「文字(主題曲S~~~~~~~~~一直是多年我的最愛的英文歌之 一)心中只有一惆意念,明天就與妳見面,好好互相傾訴, 好關心對方,好好的」、「生活,好好的‧‧‧好嗎?田徑 場有好空氣外,附近有一家肉粽小吃店(有招牌的,先賣個
關子保留店名)好吃的~~,我敢保證妳絕對沒吃過那麼好吃 的肉粽及蘿蔔」、「魚丸湯,不信來試看看,‧‧‧若妳吃 了失望,以後,就不要相信我的話,okey?‧‧‧」、「這 幾天,有無每天吃十粒,對"MC"應該有助益‧‧勿忘!」、 「每天續吃十粒,MC正常身體壯壯」、「Emily 玉敏羊生肖 文(前世)部首44禾木米8/20(民56)好勝又怕冷力求完美 (本性)8 為沖煞年(民98)狗(武官)或豬(文官)一心 一意很難轉變直性有吃早睡的習性」及「日文部分祝有個美 好(很棒)的新(猴)年!可以嗎?滿意嗎?若仍有不解之 處,容來日見面再詳譯okey?」等語,始知被告在分居期間 仍不安於室,與原告以外異性曖昧交往、貼心購買健康食品 ,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聲明求為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否認兩造感情業已破裂,辯稱婚後認真工作,愛護家庭 ,將薪資全數交由原告管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提供子女良 的栽培和教養,93年間雖與吳姓女子共處一室,然並未發生 性行為,惟因原告盛怒且恐牽連子女而簽立分居協議書,分 居後恪遵協議內容,甚至同意將名下僅有之信義路5段150巷 14 弄12號5樓房地過戶至女兒名下,足見被告真心維護家庭 ,雖因工作忙碌不是周到、慈愛的父親,卻也未曾罔顧人父 之責。兩造自93年10月間雖分居迄今,惟彼此仍持續互相照 應關心,並持續共同或分別進行、參與下列家庭及對外活動 :週末子女例行性、生日聚餐、民俗節日及被告母親忌日祭 拜聚餐、農曆春節假期返回嘉義、父親節及母親節家族聚餐 、子女或子姪輩婚禮、公司年終高階經營會議的家屬活動、 公司新船下水典禮及三年前公司舉行之園遊會活動,被告公 差出國多不忘購買化妝品及禮物致贈原告及子女,並將公差 所獲里程酬賓券、業務親友往來獲贈禮品交原告處理原告於 104 年間拾獲之字條係被告十餘年前暗自欣賞某一女子私下 所擬,因104 年間搬運舊資料掉落地上而由原告拾獲,但該 字條當年既未寄出,亦無後續,被告早年確曾行為失當或者 心思曖昧,惟已為此誠心付出付價,原告以拾獲被告十餘年 前所寫曖昧字條再次究責,實無理由,其請求離婚,應予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7年9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 成年,及兩造於93年10月間因被告與異性吳沂庭不當交往協議 分居並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起分別居住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二
地迄今,已12餘年無夫妻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及20日在被告居住之6樓門 外及門口所拾獲數紙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係其親筆繕寫等情 ,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已夫妻感情已破裂,並以前詞置 辯,玆分述如下:
⒈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1 日簽立之分居協議書,是雙方對於被告 與訴外人吳沂庭發生性行為乙事之民刑法律效果互為讓步而簽 立,與系爭紙條上所載「Emily 玉敏」其人無涉,被告抗辯關 於因暗自欣賞「Emily 玉敏」而擬寫系爭紙條乙事,已於93年 間協議讓步,原告不得再次據為離婚事由云云,恐有誤認。⒉次觀諸系爭紙條形式同一,成色相仿,且被告散寫在各紙條之 內容前後連貫,顯係同一時間所為,復互核編號17頁紙條記載 「增生療法(注射)問:是否能做手術確下是否有殘留碎骨」 文字,其中所謂「增生療法」,係兩造子女甲○○於民國 101 年始進行之醫療研究,足見被告所辯系爭紙條為其在分居協議 書簽立之際,即93年、94年所繕寫,並非事實。⒊又查被告不爭執認識「Emily 玉敏」其人,並自承系爭紙條之 繕寫目的係為了「要打電話或者自己寫note」(參105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紙條具體提及約會的安排,顯非單 純暗戀欣賞,其中多次表達不見面時的思念、無法見面的失望 、甚至關心極其隱私之女性月經、身體健康,亦已逾越已婚男 子與異性交往之分際。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自93年10月間分居迄今,仍彼此互相照應關心 並共同參與活動,惟查被告所指共同參與者均係家族聚會及公 司家屬活動,除兩造外必有其他家庭成員,甚至公司活動亦係 子女、孫女連袂出席,互核兩造子女到庭所述期約見面之安排 聯繫與見面聚會情形,足見兩造於家庭聚會中並無良好情感交 流,亦未見共營夫妻生活之幸福情愛,僅係基於對子孫輩之疼 愛,不忍其等遭兩造不睦相處波及而勉為應合。㈢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 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 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 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 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因被告與異性不當交往協議分居一
年,惟迄後夫妻感情仍未修弭,持續分居兩地,雖為免破裂家 庭影響子孫成長而配合子女親屬要約、公司邀請參與聚會、活 動,然無夫妻之實,亦未見相愛情義,被告復於分居期間與異 性不當交往,對原告以外之女性傾訴思念並施展從未對原告表 達之體貼關懷,更斲喪原告對兩造美滿婚姻維持之最後期待, 自堪認對兩造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已無共營生活之可 能,若勉強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系爭婚姻之解消應歸責於在分居協議期滿後未積極修補感情 又不能自持之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