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858號
TPDV,98,審訴,2858,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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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規定。是 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 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 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 5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4200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278400 號函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廢止 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亦經本院查 明在卷。因此,被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 ,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44條準用第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 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 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 行清算,業如前述。另觀諸被告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清算 人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乙○○戊○○己○○丙○○甲○○自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 被告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己○○丙○○雖稱 :其等只是股東,並非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 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 別,均不得對抗之。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既為前開人等 ,而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董事復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故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本件將之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無違誤,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17日簽訂協和發電廠345KV開闢場 GIS案之「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設計服務工作」技術服務工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規劃設計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及雜項執照申請等事宜,並於系爭契約第21條 第5項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或有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之虞時, 原告得定期催告其依約履行,被告如未能於上述期限內依約 改善且進度落後總進度20/100時得終止契約,且於契約終止 時,被告除應於原告核定應退還金額後30日內(國外發生者 以60日計)退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外,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其賠償金額以契約責任上限金額為限。又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約定,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本件被告於系 爭服務工作之履行過程,不但出現整地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問 題,更發生被告所提供之「水土保持變更計畫及發包工程設 計圖」與現況不符之情況。為此,原告乃依兩造於90年7月 12日所簽訂系爭服務工作「設計變更追加項目協議書」第2 條第2項第1、2款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分別於95 年1月26日、3月3日及5月11日函請被告派員解決,詎被告均 置之不理。因被告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乃於95年7月28日函知被告於文到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就被告違反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另行求償。又因被 告上開違約行為,致原告為完成系爭服務工作,共計支出下 列費用:(一)原告另發包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後續技術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49萬元、 (二)原告為辦理後續接辦技術服務工作標案所支出之費用 計284,057元(含郵費1,020元、審查委員出席費2萬元、審 查委員會議餐費及長尾夾費用8,062元、招標文件及水保變 更文件等印製費5,863元、地形現況測量費249,112元)、( 三)原告為辦理後續接辦技術服務工作,支出第二次變更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規費42,000元、雜項執照變更規費11,269元 ,合計4,827,326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及第13條第2 項第4款第3目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上開支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丙○○則以:其等只是被告公司之 股東,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故不清楚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及設 計變更追加項目協議書、技術服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出席費 領據、單據粘存單、催告函、統一發票、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查詢結果、終止契約通知函、契約變更書及新增項目詳細價 目表、統一收據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額為具體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27 ,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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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