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403號
TPDV,98,審訴,2403,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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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7 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 10797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 ,復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
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既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應為公司負責人。查 被告公司董事長尹復生於93年5 月7 日死亡,迄未推舉新 董事長,被告監察人張明祚亦於同年月19日辭任監察人職 務,經被告債權人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以94年度司字第299 號裁定選任甲○○為被告之臨時管 理人,是本件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乙職,惟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乃於93年5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4271號向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表示辭任董事,終止兩造委 任關係,然被告竟未依公司法規定為董事變更登記,致被 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尚記載原告為董事,稅捐機關更 不時將被告應繳稅款通知寄送原告住所,爰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5月18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4271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 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5 月18日起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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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