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再字,98年度,17號
TPDV,98,審聲再,17,2009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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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張秀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98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67號 確定裁定,並於98年6 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主任委員林佩英於民 國97年10月31日辭職,嗣改選甲○○於97年11月1 日就任, 惟依97年10月31日會議記錄,甲○○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並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委員,自不能經由委員互推為主任 委員,且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佩英已連任二次,不得再擔 任主任委員,相對人於原訴訟程序並未經合法代理,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 於98年6 月11日找到相對人之前所發給之收據,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該收據 載有:「茲收到民生首富大廈25號1 樓94年度管理費用計新 台幣(下同)5,000 元,此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管 理費每年僅5,000 元,逾此部分相對人並無請求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 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良 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 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縱令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 ,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應由所代理之本人即相對人自行聲明 ,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不得據以為再審原因聲請 再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 請再審,洵非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 明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 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 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式事 實審辯論終結後,於98年6 月11日找到94年度管理費用繳費 收據,足證其僅應支付相對人之管理費為每年5,000 元云云 。惟該證物既為聲請人94年度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即難認聲 請人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 ,且聲請人亦未表明其有何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又相對人 係請求再審聲請給付96年度之管理費,並提出96年年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該會議記錄載有收費標準以每月每 坪30元計算,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 本件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卷 第36頁),則縱斟酌該證物,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聲請再審,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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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