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長樂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洛陽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南海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長樂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林森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景德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上38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丙○○、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 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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