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800號
TPDV,98,審聲,800,2009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辛○○
      丁○○原名葉素娥
      庚○○
      丙○○
相 對 人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前 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准予 假扣押,經提存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00號 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在案。因前開提存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00號之公債為實體公債,為辦理 轉換為登錄公債,須領回辦理轉換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存字第330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