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797號
TPDV,98,審聲,79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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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0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記名式經發行銀行同意始可轉讓胎人之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6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4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並以91年度存字第5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定 期存單屆期,聲請人先後多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最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 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97年度存字第4307號提存在案。茲 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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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