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番3號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6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
院提存所於民國98年4月23日(98)取智字第1313號函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98)取智字第131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展業旅 行社及黃國泰2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請求權新台幣(除下 標示日幣者外,均同)400萬元,而伊所取得之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勝訴判決則判命:㈠黃國泰應 與第三人李政育連帶給付異議人日幣63,185,294元及利息; ㈡展業旅行社應與第三人李政育連帶給付異議人日幣63,185 ,294 元及利息;㈢第三人宏恩醫院應與黃國泰連帶給付異 議人日幣63,185,294元及利息;㈣前3項請求,於其中一債 務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他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是伊對於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取得之勝訴判 決金額已明顯超過伊於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金額,雖前開確 定勝訴判決認定債務人所應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然完全不影響伊已經就假扣押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 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取得之勝訴判決之金額,是伊為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存之擔保金自無續與留存之必 要。本院提存所無視伊已就假扣押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債 務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已取得遠超過假扣押金額之勝訴判決 之事實,徒以「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理上 之觀念差異,即認為伊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是本院提存 所所為98年4月23日(98)取智字第1313號函之處分內容尚 有未洽,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
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 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 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 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 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 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 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次按,債 權人之本案請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其供 擔保所保全之金額者,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言,實已獲得全部 勝訴判決,債權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三、經查:
(一)異議人請求對於債務人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及黃 國泰之財產為假扣押,所為請求事項係表明「聲請人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請就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 幣4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則為「債務人展業旅行社於87年9月9日至9月13日間承辦 日本東京豪華5日遊,於同年9月11日上午10點40分許,因 所搭乘之遊覽車在日本東名高速公路行駛時,追撞大貨車 而發生車禍,致19名團員受傷送當地醫院做初步治療」、 「債務人展業旅行社為向聲請人詐領保險金,乃以集體申 請理賠較為便捷為由,勸誘此等傷患書立委任書委其代為 全權處理索賠事宜。債務人展業旅行社與當時任職宏恩醫 院院長之債務人黃國泰勾串,由債務人黃國泰乘其職務之 便,提供宏恩醫院空白收據約4、50張,供債務人展業旅 行社提具不實之就診記錄及收據,再以受傷團員代理人身 分,持向聲請人請領保險給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債務人展業旅行社共計日幣61,829,773元」。(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 知,異議人就對於債務人展業旅行社及黃國泰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係依據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所提 起之確定判決確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 號民事判決。
(三)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命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國泰與李
政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叁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展業旅行 社有限公司應再與李政育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叁仟貳佰肆 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應與黃國泰連帶給付上訴人 日幣陸仟叁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扣除該案原審已判命李政育、展業旅行 社及黃國泰給付之款項外,可知異議人就對於債務人假扣 押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取得勝 訴判決之金額,已經明顯超過異議人於假扣押程序所保全 之金額。顯見債務人不具備對於債權人提存之提存物有受 有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認為債務人已經取得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全部勝訴判決」之要件。(四)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雖命 債務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然此乃係因各債務人係 因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故其法律效果部分,與連帶債務實屬相同,本院 提存所於98年4月23日以(98)取智字第1313號函否准異 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應將本院 89年度存字第27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異議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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