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159號
TPDV,98,審救,15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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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本票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訴訟,聲請為訴訟 救助,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業據提出聲請人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資料、拆 股契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備 查紀錄表、支票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5至97年間所得資料 均為零,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自應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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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