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214號
TPDV,98,審抗,214,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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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
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6年1月17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先後於96年1月4 日、同年1月1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向伊借用35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65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96年4月16日、同年8月23日,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詎 屆期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間曾向臺中縣大里和信當舖借 款,當舖負責人陳連章代伊尋得陳連章劉玉瑛、陳之仙、 陳守德及相對人等借款計14,335,700元,伊均簽發本票以為 擔保,並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相對人、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玉瑛,復將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61-9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18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 連章。伊已陸續償還22,431,460元,應無積欠相對人及上開 他人任何金錢。況相對人貸予伊之金錢僅152萬元,亦非相 對人所稱之65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改良 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等 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當。雖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僅貸與150萬元,其已償還全部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云云,惟縱然屬實,核係實體事項之爭執, 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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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