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丁○○
戊○○○
庚○○
癸○○
許家凱原名:壬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 訴字第149號、97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29元
合 計 3,529元
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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