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519號
TPDV,98,審司聲,519,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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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聲 請 人 浩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4人共同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甲○○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1 4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甲○○負擔25%,餘由聲請人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石股份有限公司偉旭有限公司浩集有限公司依序負 擔30%、29%、11%、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 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前開判決主文第7項未命羅時企業 有限公司、丁○○負擔訴訟費用,故應無將其列為相對人而 對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1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8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0,001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1,516元
第三審裁判費 30,000元
合 計 82,358元(聲請人共同預納)
附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82,358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5%即20,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石股份有限公司偉旭有限公司浩集有限公司依序負擔30%即24,707元、29%即23,884元、11%即9,059元、5%即4,11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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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