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409號
TPDV,98,審司聲,409,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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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圳旗
相 對 人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朝盛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組織並更 名為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 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51,000元 ,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3 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08號、板橋地院96 年度存字第630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4577號事件卷宗,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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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