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002號
TPDV,98,審司聲,2002,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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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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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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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5,0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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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14,000元 │ 經本院調卷審查,已 │
│ │ │ 由相對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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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414,0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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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 字第712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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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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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133,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1審、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其中第2審 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墊支,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19,000元【計算式:275,000+414,000+30,000=719,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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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