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854號
TPDV,98,審司聲,1854,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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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間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為提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72,750元,並以鈞院 97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票據 ,聲請人已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協商和解,已無聲請假處分 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已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協商和解,已 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所持有票 據聲請假處分執行,復未提出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之證 明,難認相對人未因本件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 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98年7月22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合於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 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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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