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818號
TPDV,98,審司聲,1818,2009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和解契約書、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