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5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其餘假扣押債務人廖運炫部分,聲請人未將之列為 相對人,惟主張未對廖運炫聲請執行假扣押,並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此部分是否符合提存法規定,應由本 院提存所依法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