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739號
TPDV,98,審司聲,1739,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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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肆仟萬元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 3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提存物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執 行收取後,尚餘50,419,070元。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剩餘之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提存所函(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34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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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