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291號
TPDV,98,審司聲,129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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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哲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丁○○  原住臺北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建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拾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永 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 院95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79號、95年度執全字 第1348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32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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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