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188號
TPDV,98,審司聲,1188,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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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威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31號辦 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存字第93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 意見,而無異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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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威設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