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楊○○ 真實姓名住
法定代理人 歐○○楊○○之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0347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 ,原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