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民國98年7月間變更為 甲○○○,惟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 定由甲○○○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98年3月31日宣示,再審原 告於9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法院以伊確有違反工作紀律第40條 第7項、工作規則第13章41.7、獎懲細則第3.7.5條之情事, 依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款「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之相 關規定離職」規定,無從請求發給公提金,而為伊敗訴之判 決。惟再審被告提出之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 係伊離職後所頒訂,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本件應適用『離退 職金辦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 院重行審理,或逕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180,56 2 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 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
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臺中分公司督導主管兼經營企劃部之 首席協理,為其所不否認(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1點),則再審原告在職時,「離退職金辦法」為當 時有效施行之人事規章,實難諉稱為不知,再審原告應得以 使用,應無所謂現在始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項主張, 顯不合於前開規定。
㈡縱使信託會章程係在再審原告離職後始頒訂,惟離退職金辦 法第3.6條有關於僅能返還個人提撥離退職金之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其年資長短,離退職金給付均依3.3. 1規定辦理:3.6.1因解僱而離職者。3.6.2未符合人事管理 工作規則第11條所訂日期前提出書面辭呈申請或其他原因未 獲核准申請者。3.6.3曾簽定服務承諾書,而未履行義務者 。」。因此,再審原告如有違反所簽定服務承諾書之情事, 衹能依離退職金辦法第3.3.1規定請求返還離退職金。 1.再審原告於85年3月28日簽署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 書,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而同意書開宗明義:「立同意 書人乙○○茲任職東京都建築物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及 業務關係,可能接觸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之文件、資料或 其他有關事務,為維護企業倫理,善盡忠誠義務,願同意 下列事項」,足認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負有遵守同意書 所載各項承諾之義務。
2.再審原告於93年2月7日即與訴外人吳鑑衡、廖宜德簽訂合 夥契約,成立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廉赫登公司),約定營運起始日為93年4月2日,主 要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保全業務,及不動產投資及 不動產租售仲介業務、法院法拍代標業務,有再審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合夥經營契約書可稽,自堪認再審原告於尚任 職於再審被告時,即與人合夥成立與再審被告營業項目完 全相同之公司。雖再審原告陳稱威廉赫登公司之成立非其 所主導云云,然觀諸合夥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項明定營業 地址為「臺中市○○路○段199號11樓之2」,及第5條第1 項規定:「公司營運委由葉(即再審原告)、廖兩位負責 經營管理。」,再審原告於在職期間兼任與其受僱於再審 被告期間完全相同職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明顯 違反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所載義務,應已該當離 退職金辦法第3.6.3條所定之情形。
3.再審原告未履行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所載義務, 僅能依離退職金辦法第3.3.1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而 「參加提撥離退金辦法之主任級以上同仁離職者,個人按
月提撥之金額計算出投資報酬後,全數退還」,復為離退 職金辦法第3.3.1條所明定,再審原告自無從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公司提撥部分之離退職金。是以,縱使斟酌離退職 金辦法,仍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請 求廢棄原確定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殊不 可取。
六、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審酌「 離退職金辦法」,惟再審被告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離退職 金辦法」,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前審亦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 未提出之書證,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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