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保險字,98年度,72號
TPDV,98,審保險,72,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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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承攬「玉里-豐濱161KV 輸電線路統包工作架空線及 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 任保險(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 8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8 月1 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對原 告之受僱人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之施工處 所,因執行保險單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遍及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 豐濱鄉及台東縣長濱鄉一帶,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謝言子 於96年6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S9-9480 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東縣長濱鄉長 濱分處洽談倉庫機具問題,於執行職務中行經台11線78公里 400 公尺處(即台東縣長濱鄉○○村○○○段)時,不慎失 控衝出路外撞斷路樹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 10分因車禍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
㈢訴外人謝言子係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 禍不幸死亡,屬因職業災害死亡之情形,原告於98年1 月19 日收受謝言子之家屬委請律師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而於同 年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理賠保 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 於本批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單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對訴外人謝言子依 法應負何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僅稱訴外人謝言子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屬 職務災害死亡,則原告顯係主張對謝言子負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職務災害補償責任,惟依系爭契約不保事項第2 項第 5 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意即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並不包括原告對訴外人謝言子之 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保險金之請求權。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屬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 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本件原告既未實際賠償謝言子,其本身並未受有損失,自 不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玉里-豐濱161KV輸電 線路統包工作架空線及地下電纜土木工程」,向被告投保營 造工程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最高賠償300 萬元,自負額1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8 月1 日中午12時止,依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批單之內容(見原證3) ,承保範圍為被告公司對被保 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有效期 間內,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即花蓮 縣玉里鎮、瑞穗鄉、豐濱鄉及台東縣長濱鄉一帶),因執行 本保險單承保工程(即「玉里- 豐濱161KV 輸電線路統包工 作架空線及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 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除系爭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
㈡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受僱人謝言子於96年6月25日上午10時35 分許,駕駛車號S9-94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1線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11線78公里400公尺處,因不慎失控衝出路 外撞斷路樹而肇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10分因胸腔內 出血死亡。




㈢訴外人即謝言子之子林弓又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原 告出面協商處理保險理賠申請及相關和解賠償事宜。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訴外人謝言子是否係因駕車自工作地點前往台東長濱分處洽 談倉庫機具事宜,而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㈡若是,訴外人謝言子發生系爭車禍,是否符合系爭僱主意外 責任險批單第1 條所約定在系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即花蓮 縣玉里鎮、瑞穗鄉、豐濱鄉及台東縣長濱鄉一帶),因執行 本保險單承保工程(即「玉里- 豐濱161KV 輸電線路統包工 作架空線及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 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情形? ㈢若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在原告尚未實際賠償前,得否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外人謝言子雖於96年6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 車號S9-948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台11線 78 公 里400 尺處,因車輛不慎失控衝出路外撞斷路樹,造 成謝言子右手臂骨折胸部嚴重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 12時10分不治死亡,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言子斯時係駕車前 往台東長濱分處洽談倉庫機具問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係台11線78公里400 公尺處(即台東縣長濱鄉○ ○村○○○段),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車禍發生地點屬 系爭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即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豐濱鄉 及台東縣長濱鄉一帶,實難認訴外人謝言子之駕車行為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再者,縱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須 負補償責任,然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所載不保事項第5 款載明「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兩造既 已約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並不在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告依約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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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