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孫丁君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臺北縣陸光一村眷村改建計畫新 建工程簽訂「國防部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訂有工程爭議時應適用仲裁之協議。茲因 兩造就給付監造酬金產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依系 爭契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仲聲愛字第 13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 人及相對人分別選定周世雄、鄒啟騯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 3月17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 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姜志俊律 師、李宗德律師及孫隆賢律師等三人中一人為主任仲裁人等 語,並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4月 21 日98年仲業字第980847號函等件為證。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 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 年4月 21日98年仲業字第980847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⒉然相對人前已以兩造間無法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為 由,向本院聲請選任仲裁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仲聲第7 號受理在案,經承辦股函本件聲請人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以姜志俊律師、李宗德律師或孫隆賢律師擔任主任 仲裁人較為妥適。惟經本院認定本件仲裁事件涉及之服務報 酬爭議尚涉及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條款解釋等爭議事項,而兩
造各自推派之仲裁人均屬建築師而主要具備建築工程專業背 景,就事件爭議內容所涉及之契約解釋問題,自宜由具備專 業法律知識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許士 宦副教授係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博士,具有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復曾任植根法律事 務所合夥執業律師(75年至89年),現則任教於國立臺灣大 學法律系副教授,亦曾受委任辦理工程訴訟事件,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經歷及判決影本資料為憑,對契約法律爭議之相關 學識及經驗較為豐富,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 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而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仲 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由許士宦副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 任仲裁人為適當,此有本院98年度審仲聲字第7號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仲裁爭議事項,既經本院繫屬在先之98年度 審仲聲字第7號裁定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聲請人如對本 院前開決定有所不服,亦得提起抗告救濟,自無由本院再為 其選任其他主任仲裁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