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24號
TPDV,98,家抗,24,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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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3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侯水深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74巷28號2樓,民國90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11 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乙○○生前向相對 人借款未還,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相對人與被繼承 人乙○○間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不願繼承,依經 驗法則推斷其遺債應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 四)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意旨認遺債大於遺產之拋棄 繼承案件,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之公務機關,執 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 ,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損及全民利益 ,令國庫受損。再遺產管理人應與被繼承人乙○○關係密切 及對於其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人任之,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 債權債務較抗告人熟悉,應於其中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審指 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 ○○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 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又 被繼承人乙○○生前向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相對人是為利害 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債權明細、本院97年8月5日北院隆家祥91年度 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 不合。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聲請人及被選定人之意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自明,並應 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 。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抗 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意 見,即逕行選定,於法未恰。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聲請選任侯 水深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徵得侯水深律 師同意擔任等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按侯水深律 師曾擔任法官及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際經驗,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之 抗告人為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侯水深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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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