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28號
TPDV,98,司財管,28,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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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97年 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為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及公信,理應選定熟係該項作業且公正第三人 ,或公務機關為宜;聲請人不具專業法律或財經知識,且被 繼承人在世時,聲請人從不過問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財產 狀況,只是一單純家庭主婦,又被繼承人之遺債中,債權人 有聲請人之家族成員,渠等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聲請人似 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倘以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債 權人而言,將有失公信,未若由公正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擔 任之為宜,爰依法聲請准為變更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 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6 月 1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3000615號函等件為證。二、惟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 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 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 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 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 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 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再依民法第1176條之1 條規定,拋棄 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 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 管理遺產之義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業由債權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定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並指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 度家抗字第54號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又對駁回其再抗告裁 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駁回其抗告 ,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 件聲請人所執不適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理由雖為:伊無 法律與財經背景,不知道遺產管理人要做什麼,且伊已拋棄 繼承,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並不了解,不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又國有財產局抗告時說的並非事實,我的 親戚和我的先生並不是共同債務人(參本院98年7 月31日非 訟事件筆錄),惟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即本件聲請人 ,為50年1 月29日出生,正值48歲之中年,與被繼承人乙○ ○同居共財多年,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應較為了解,且 經本院查詢本件聲請人之財稅資料,聲請人曾有投資東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士企業有限公司、中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 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瑞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堪認尚非 對財經事務毫無知識(參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卷頁15) ,復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略為:(一)與其弟謝耀 州共同將渠等持分之臺南縣麻豆鎮○○○段433、433-4、43 3-5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借款,並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土 地其上建物麻口里1鄰麻豆口5之5號(232建號)為東輸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又為被繼承人及其父謝崑山所有,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縣永康市○○○路20-7、20-8、 20-9、20-10 房屋,與其父謝崑山及母謝陳瑞惠持分所有之 臺南縣永康市○○段1001地號土地,共同提供擔保向其弟謝 耀州、妹婿曾金穗設定抵押借款50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 該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一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謝崑山、被繼承 人之岳父辛朝欽(即本件聲請人之父)及被繼人之弟謝耀州 ,(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並以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段6小段298、29 9、299-4地號士地及其上建號2564、2581建物提供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120萬元之抵押權(參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



54號卷頁8-41及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卷頁26- 29),據此, 可見被繼承人之共同債務人多為至親、且該債務多為有擔保 之債務,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除於處理其 遺產時,有聯絡及管理上之便利性,亦因該債務多為有擔保 之債務,於處理上,較無須考慮利害關係及欠缺公信力之問 題,綜上,聲請人所執陳詞辯稱其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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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