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 )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趙志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所交付之「發票人為寶潤興 業有限公司趙志賢、付款人為花蓮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 00號、面額新台幣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已轉借予侯金寶作為週轉現金之 用,並未遺失,案外人侯金寶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交付予案外人郭美惠調現。嗣 甲○○因侯金寶未依照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竟 教唆趙志賢(所涉誣告罪犯行由本庭另案審理),由趙志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 花蓮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0巷八弄三十 五號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縣政府警察 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 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案外人郭美惠將上開支票存入案外人廖香琇在陽信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0000000帳戶提示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甲○○於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警訊中自白誣告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志賢、證人侯金 寶、郭美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且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裁判確定前(警訊中)自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二一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至背面),經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不思循正 常、合法管道討回借予他人之支票,卻任意申報票據遺失,使持有該等支票之人 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