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晴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6年2月22
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增列相對人為受分配債權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 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73條復有明文。又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陳報相對人之資訊予法院,相 對人應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拘束,聲請人願依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之條件對相對人履行債務,爰聲請增列相對人為更生 方案受分配之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 ,債權人應於105年3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5年3 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5年3月3日經網路公告、 於105年3月8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 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函各在卷 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即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補報債權之
最後期限105年3月26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依首揭規定,已 無從列入債權表,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記相對 人及其債權數額,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 債權人清冊之數額列入債權表,從而本院於105年3月31日第 一次編造之債權表未列入相對人之債權,於法即無違誤,該 債權表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就其餘債權人之利息提出異議 ,本院再於105年9月8日更正債權表,該更正之債權表未經 當事人異議而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嗣本院依該確定之債權 表,於106年2月22日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未經當事人異 議而於106年4月11日確定,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 定確定時終結,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聲請更正本院106年2月 22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請求增列相對人為受分配之債權人 ,依首揭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 ,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 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該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 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 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亦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有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 意見 足參,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