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75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 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 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本件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 金額欄原係以數字記載「108,000 」,嗣將該數字劃掉後, 另於上開數字上方將金額改寫成「106,000 」,該本票因金 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本件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因未載發 票日,亦為無效票據。本件聲請人自不得以如附表編號1 、 2 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 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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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75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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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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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2月19日 │108,000 元(經改寫│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TH0000000 │
│ │ │成106,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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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載 │105,000元 │98年7月25日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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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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