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8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18,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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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秀香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 至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1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2,296 元,第72期清償2,284 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總清償 數額165,300 元,清償成數4.04%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 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函轉 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2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64﹪)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 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9 至330 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北投區屈臣氏之詩芙濃專櫃, 擔任以業績計薪之員工,訊問筆錄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239- 241頁)。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2,072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計50,400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另其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新光人壽之3,228 元 ,見上開保險公司105 年6 月29、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卷第216-219 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6,028元,因係業績制人員,



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轉 帳資料在卷可。又債務人並未領有臺北市政府之相關補助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 7035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1月17日北 市都福字第10539933000 號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7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2,251 元, 當有履行之可能(16,028-13,777=2,251 )。(三)又債務人現租屋於臺北市大安區(見卷第183-187 頁之租 約影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7元,本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依前開生活費 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用1,47 2 元、水電瓦斯費用500 元、房屋租金4,700 元、日用品 費用1,000 元及手機費用105 元,核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 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 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惟因債務人身心狀況不佳,僅能負荷低 薪工作,且其工時長,工作需至夜間十一點結束,其亦無 法勝任兼職工作,是債務人年歲既已逾56歲,體力、精神 各方面皆已難荷吃重工作,且僅有高職補校之學歷,現債 務人願努力工作維持穩定工時並持續還款,足見債務人已 展現最大誠意、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 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並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 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 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 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收入受限 之因素均如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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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