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書源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蔣文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於106年4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 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67號函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均 於106年5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僅永豐商業銀行遵期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迄未表示意見,茲已逾期,均應視為同意 ,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從事監視器安裝之 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18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195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446,063元,清償成數16.5591%,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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