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1年度,195號
FSEV,91,鳳小,195,200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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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高雄市私立乙○○○之家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公示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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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