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財團 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24日起至119 年5 月23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與景文技術學院及第三人林宗嵩於89年1 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50,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98年7 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現 相對人尚積欠1,550,52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 (上均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於98年7 月 28日、98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景文技術學院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景文技術學院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額有異並否認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 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