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文中律師即張良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良慶於民國94年8 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魏寧對聲請人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8日起至144 年8 月17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張良慶及魏寧於94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 ,約定94年11月18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 第140 號裁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魏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