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甲○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3 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臺北市○○路○ 段24巷5 之2號4 樓,於民國87年2 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請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又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7年2 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業已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15 1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公示催告。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 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