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承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台北市 信義區○○街156巷33弄9號)係榮民,於 98年5月26日死亡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之規定,則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 聲明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各 1件 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 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附請:
一、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 院更正。